上海的一公司A公司向B公司(BVI公司)購買境外公司C股權給,此股權轉讓會構成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(財產在福州、主要為土地),A公司向B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時未代扣代繳所得稅,因股權轉讓協(xié)議約定由轉讓方B公司自行向稅務局進行稅款申報繳納,購買方A公司不進行股權轉讓所得稅代扣代繳,轉讓方B公司也已向福州稅務局申報繳納了相應的股權轉讓稅款。
問:購買方A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對未履行未代扣代繳所得稅義務承擔責任?A公司是否可以免責?
您好,
第一步,該股權轉讓構成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,因此應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的規(guī)定。
第二步,7號公告規(guī)定了中國應稅財產所得的三種情形,分別是間接轉讓機構、場所財產所得,間接轉讓不動產所得,間接轉讓股權所得。本案例應適用于第二種間接轉讓不動產所得,根據7號公告規(guī)定,按照企業(yè)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(guī)定征稅
第三步,企業(yè)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的所得,應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,既是本例中的A公司,應在上海代扣代繳
第四步,7號公告對于扣繳義務進行了明確,規(guī)定扣繳義務人未扣繳,且股權轉讓方未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的,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。對于主管稅務機關,7號公告規(guī)定的是“財產轉讓所得應納企業(yè)所得稅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”,個人理解,不動產轉讓應由扣繳義務人的主管稅務機關管轄,即本例中的上海稅務機關。
綜上,根據文件理解,應在上??劾U稅款,未扣繳的,應由股權轉讓方在上海申報,這樣上海稅務機關應不會追究其扣繳責任。但現在是股權轉讓方在福建申報入庫稅款,上海稅務機關可能會要求A公司在上海入庫,在福建退稅。這其中的關鍵,既是對于7號公告中的主管稅務機關的準確界定。
需要提醒的是,2015年7號公告規(guī)定的間接轉讓中國財產,本身即很復雜,對7號公告也有不少爭議,關于地區(qū)管轄的問題,我與稅務機關的老師也多次協(xié)商,各地區(qū)理解還有不同。比如對于主管稅務機關的理解,本人理解的是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,但有的地區(qū)認為是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。這個還要落實到具體的管轄地區(qū)。